【内容提要】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片面共犯,并将片面共犯的范围作出限制,即仅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做到了片面共犯的法定性和明确性,但其对片面共犯之理论阐述还不够深入完善。我国大陆虽然在刑事立法上还没有正式确立片面共犯,但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主张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应有所扩大,理当包含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及片面帮助犯三种形态,并在论证上更为周延,科学合理地体现了片面共犯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台湾地区我 国大陆 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 比较研究
【关键词】台湾地区我 国大陆 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 比较研究
片面共同犯罪,通称片面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中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参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参与,因而缺乏彼此间共同故意的情况。在对待片面共犯问题上,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较为成熟的共同犯罪理论加以比较、借鉴是较为可取的,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共同犯罪理论是直接溯源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我国大陆有关片面共犯问题的研究现状与台湾进行比较研究,求同存异、取长补短将是很有意义的。
一、台湾地区关于片面共犯成立性的争论点
在台湾地区,理论上对于片面共犯之成立与否是和共同犯罪之概念内涵的界定密切关联的。就共同犯罪概念内涵的界定而言,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历来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争,是当前支撑台湾地区刑法中共同犯罪理论之两大基石性理论,但对共同犯罪本质的理解上两者却是截然相反的。犯罪共同说立足于客观主义立场,认为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主观犯罪意思联络,并在此犯罪意思联络支配下协力加功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实现一个特定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内的犯罪事实,因此,所谓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指犯罪之共同性;行为共同说则是立足于主观主义的立场,其认为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并不强调共同的主观犯罪意思联络,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主观的反社会恶性的表达,所以,共犯应理解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行为而各自实现自己的犯意。只要行为共同,不仅共犯一罪可以成立共犯;即使各自实施不同的犯罪,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因此,所谓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性,是指行为之共同性。
由于此两种观点都意在说明共同犯罪之本质属性,所以任何有关共同犯罪具体问题的探讨都是不可回避地基于此两种观点之争论而展开的,片面共犯亦不例外。在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即有观点认为,认定其是否成立,应取决于在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间究竟站于何种立场,如“采行为共同说,认为得基于一方共同实施之意思,而构成片面的共同正犯;但采犯罪共同说,则采否定说。”⑴上述论断清晰地表明了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片面共犯所持的态度,即在行为共同说理念支配下,由于强调的是行为人之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事实之实现的重要作用,不问行为人之间的主观犯罪意思联络,只须有共同行为即可,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犯彼此间有行为之分担外,尚须有犯意之联络为必要。惟有片面的共同正犯,认为此意思之联络,即仅一方有共同加功之意思为已足,无须共同者相互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⑵可见,片面共犯似乎恰好符合行为共同说的特点,因为在片面共犯中,仅有一方行为人有共同实施犯罪之主观故意,但其并未与另一方行为人进行沟通,另一方行为人无从得知其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观意思,但双方的共同行为却促成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行为共同说是支持片面共犯之成立的;反之,犯罪共同说则否定了片面共犯的成立,理由显而易见,行为人之间缺乏相互沟通、交流相互的犯罪意思,必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难以形成主观犯意的一致性和共同性,即便是双方共同行为造成了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也难认定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对行为人各自以单独犯罪论处为佳。通观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是采用犯罪共同说来解释共同犯罪的,那么在犯罪共同说影响下,主流观点必然是倾向于否定片面共犯的。
虽然在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上是通过主张犯罪共同说来进一步否定片面共犯的,但却不难发现,其对片面共犯的否定是限于一定范围的,即主要是否定了片面正犯的存在可能性。而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上颇有特殊之处,即其刑法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之情者,亦同。”很显然,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是肯定片面从犯(帮助犯)的成立的。笔者以为,台湾地区之所以在立法上作出如此规定,显然是考虑到了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并有助于司法实务之开展,因而是较为可取的。⑶同时,台湾刑法第30条所明确的所谓片面共犯事实上仅限于在从犯(帮助犯)的场合下适用,而否认了正犯和教唆犯之片面共犯的成立,这样就对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作出限制,无怪乎有学者评价说,在台湾与其说承认了片面共犯,不如说承认了片面从犯(帮助犯)。同时,在台湾地区还有学者就片面从犯(帮助犯)之理论依据发表看法:“帮助他人犯罪为从犯,仅曰‘帮助’,并无共同实施之用语,在文理上自无须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间需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因此,纵仅有片面帮助之意思,如已发生帮助他人犯罪之效果,其犯罪性即不应加以否定。”⑷当然,如上都属于片面共犯的具体成立范围问题,在此,笔者有必要说明,就片面共犯本身是否得以成立问题上,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不容忽视,尽管其主流的理论观点在犯罪共同说理念支配下似乎是完全否定片面共犯的,但是立法却作出了与理论不尽相同的规定,就是对片面共犯并不是完整地予以承认,但也不一概否定,而是仅承认片面共犯中的一种情形即片面从犯(帮助犯)。即便如此,毕竟有限地认可还是不同于完全地否定,该立法例给予了片面共犯或者说片面共犯之某一情形以存在的空间,这是值得正视的。
由于此两种观点都意在说明共同犯罪之本质属性,所以任何有关共同犯罪具体问题的探讨都是不可回避地基于此两种观点之争论而展开的,片面共犯亦不例外。在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即有观点认为,认定其是否成立,应取决于在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间究竟站于何种立场,如“采行为共同说,认为得基于一方共同实施之意思,而构成片面的共同正犯;但采犯罪共同说,则采否定说。”⑴上述论断清晰地表明了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片面共犯所持的态度,即在行为共同说理念支配下,由于强调的是行为人之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事实之实现的重要作用,不问行为人之间的主观犯罪意思联络,只须有共同行为即可,如“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犯彼此间有行为之分担外,尚须有犯意之联络为必要。惟有片面的共同正犯,认为此意思之联络,即仅一方有共同加功之意思为已足,无须共同者相互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⑵可见,片面共犯似乎恰好符合行为共同说的特点,因为在片面共犯中,仅有一方行为人有共同实施犯罪之主观故意,但其并未与另一方行为人进行沟通,另一方行为人无从得知其具有共同犯罪之主观意思,但双方的共同行为却促成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行为共同说是支持片面共犯之成立的;反之,犯罪共同说则否定了片面共犯的成立,理由显而易见,行为人之间缺乏相互沟通、交流相互的犯罪意思,必然没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难以形成主观犯意的一致性和共同性,即便是双方共同行为造成了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也难认定成立共同犯罪,而应对行为人各自以单独犯罪论处为佳。通观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是采用犯罪共同说来解释共同犯罪的,那么在犯罪共同说影响下,主流观点必然是倾向于否定片面共犯的。
虽然在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上是通过主张犯罪共同说来进一步否定片面共犯的,但却不难发现,其对片面共犯的否定是限于一定范围的,即主要是否定了片面正犯的存在可能性。而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上颇有特殊之处,即其刑法第30条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之情者,亦同。”很显然,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是肯定片面从犯(帮助犯)的成立的。笔者以为,台湾地区之所以在立法上作出如此规定,显然是考虑到了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并有助于司法实务之开展,因而是较为可取的。⑶同时,台湾刑法第30条所明确的所谓片面共犯事实上仅限于在从犯(帮助犯)的场合下适用,而否认了正犯和教唆犯之片面共犯的成立,这样就对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作出限制,无怪乎有学者评价说,在台湾与其说承认了片面共犯,不如说承认了片面从犯(帮助犯)。同时,在台湾地区还有学者就片面从犯(帮助犯)之理论依据发表看法:“帮助他人犯罪为从犯,仅曰‘帮助’,并无共同实施之用语,在文理上自无须要求帮助者与被帮助者间需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因此,纵仅有片面帮助之意思,如已发生帮助他人犯罪之效果,其犯罪性即不应加以否定。”⑷当然,如上都属于片面共犯的具体成立范围问题,在此,笔者有必要说明,就片面共犯本身是否得以成立问题上,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不容忽视,尽管其主流的理论观点在犯罪共同说理念支配下似乎是完全否定片面共犯的,但是立法却作出了与理论不尽相同的规定,就是对片面共犯并不是完整地予以承认,但也不一概否定,而是仅承认片面共犯中的一种情形即片面从犯(帮助犯)。即便如此,毕竟有限地认可还是不同于完全地否定,该立法例给予了片面共犯或者说片面共犯之某一情形以存在的空间,这是值得正视的。
二、我国大陆关于片面共犯成立性的争论点
我国大陆刑法中并没有如台湾地区所谓的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争,而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立共同犯罪的概念内涵的,主要是见之于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较之台湾地区,我国大陆刑法的确对共同犯罪确定了一个明确的概念,这一点无疑是优于台湾地区的,但是同时需要注意,明确性并非必然意味着科学性,如前文所言,我国大陆刑法所确定的共同犯罪概念本身是否科学还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在如何解释片面共犯这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时不免存在矛盾之处,或者说,对片面共犯的进一步研究起了束缚作用。正是基于此,对照上述共同犯罪之概念,在认可片面共犯之成立性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
目前,我国大陆刑事立法虽然没有正式规定片面共犯,但却有肯定的观点存在,如有观点认为:“片面共犯本身并不背离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点即所谓共同主观罪过与共同的行为。既然片面共犯的一方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又有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犯罪人,他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独地犯罪,而是在与他人一起犯罪’,并且他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与共犯人相互联系之中,为什么不具备共犯的构成要件呢?”⑸更有学者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全面完整地论证了片面共犯的成立,此观点显得更具说服力,如“片面共同正犯,即使在主观上存在片面故意,客观上仍然处于能够较充分地利用他方实行行为,并使其成为片面共犯者实行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在客观上,要求片面共犯对来源于他方、但归属于自己的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合理的;在主观上,片面共同正犯中,不知情的一方对片面共同正犯方的实行行为不存在认识,这是无可争议的,但是,片面共同正犯对他方的实行行为却有认识,并且,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将对他方的认识纳入到自己的犯罪故意中,从而表现出更大的主观恶性。”⑹诸如此类的肯定性观点还有很多,不再一一赘述。但与此同时,对片面共犯之成立提出异议的观点亦是存在的,其还是以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间主观意思联络的不可或缺作为否定理由的,如“共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因此,片面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⑹又如有学者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规定得出片面共犯难以成立的结论,“所谓的‘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个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⑻通过综合比较片面共犯成立之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观点,笔者较为倾向于肯定说,因为否定说所主张的片面共犯难以成立的理由归根结底还在于认为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但究其实质而言,在片面共犯场合下,行为人之间并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只是这种意思联络的形式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联络,较之一般共犯(或称全面共犯,与片面共犯相对应)的双方意思联络;这种单方意思联络的形式的确比较特殊,但不能因其特殊而妄加否定之。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的最终实现正是有赖于在这种单方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支配下所产生的协力加功行为所起的作用,简言之,单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确实是许多犯罪得以实现的原因力所在。应当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对共同犯罪的研究虽然应当依据现行刑事立法,但决不能完全受现行刑事立法的束缚而不作出任何改进,尤其不能固守现行的共同犯罪概念而一成不变,对片面共犯这样的共同犯罪中所出现的特殊情形不予重视。笔者认为,对片面共犯的理解应当对现行刑法规定有所超越和突破,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亦可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概而言之,承认片面共犯对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及理论是不无裨益的。
较之台湾地区,我国大陆刑法的确对共同犯罪确定了一个明确的概念,这一点无疑是优于台湾地区的,但是同时需要注意,明确性并非必然意味着科学性,如前文所言,我国大陆刑法所确定的共同犯罪概念本身是否科学还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在如何解释片面共犯这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时不免存在矛盾之处,或者说,对片面共犯的进一步研究起了束缚作用。正是基于此,对照上述共同犯罪之概念,在认可片面共犯之成立性问题上也同样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
目前,我国大陆刑事立法虽然没有正式规定片面共犯,但却有肯定的观点存在,如有观点认为:“片面共犯本身并不背离共同犯罪的理论基点即所谓共同主观罪过与共同的行为。既然片面共犯的一方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又有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犯罪人,他认识到‘自己不是孤独地犯罪,而是在与他人一起犯罪’,并且他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与共犯人相互联系之中,为什么不具备共犯的构成要件呢?”⑸更有学者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全面完整地论证了片面共犯的成立,此观点显得更具说服力,如“片面共同正犯,即使在主观上存在片面故意,客观上仍然处于能够较充分地利用他方实行行为,并使其成为片面共犯者实行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而,在客观上,要求片面共犯对来源于他方、但归属于自己的实行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合理的;在主观上,片面共同正犯中,不知情的一方对片面共同正犯方的实行行为不存在认识,这是无可争议的,但是,片面共同正犯对他方的实行行为却有认识,并且,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将对他方的认识纳入到自己的犯罪故意中,从而表现出更大的主观恶性。”⑹诸如此类的肯定性观点还有很多,不再一一赘述。但与此同时,对片面共犯之成立提出异议的观点亦是存在的,其还是以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间主观意思联络的不可或缺作为否定理由的,如“共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而行为的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取决于各共犯人主观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因此,片面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特征。”⑹又如有学者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规定得出片面共犯难以成立的结论,“所谓的‘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因为他的故意和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而不是行为人相互之间的共同故意和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概念不符合,片面共犯这个概念自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⑻通过综合比较片面共犯成立之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观点,笔者较为倾向于肯定说,因为否定说所主张的片面共犯难以成立的理由归根结底还在于认为行为人之间缺乏共同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但究其实质而言,在片面共犯场合下,行为人之间并非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只是这种意思联络的形式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联络,较之一般共犯(或称全面共犯,与片面共犯相对应)的双方意思联络;这种单方意思联络的形式的确比较特殊,但不能因其特殊而妄加否定之。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的最终实现正是有赖于在这种单方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支配下所产生的协力加功行为所起的作用,简言之,单方共同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确实是许多犯罪得以实现的原因力所在。应当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对共同犯罪的研究虽然应当依据现行刑事立法,但决不能完全受现行刑事立法的束缚而不作出任何改进,尤其不能固守现行的共同犯罪概念而一成不变,对片面共犯这样的共同犯罪中所出现的特殊情形不予重视。笔者认为,对片面共犯的理解应当对现行刑法规定有所超越和突破,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亦可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概而言之,承认片面共犯对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及理论是不无裨益的。
三、海峡两岸关于片面共犯成立范围的争论点
假定在肯定片面共犯可以成立的前提下,亦非意味着所有的共同犯罪形式都可成立片面共犯,这样就存在一个片面共犯成立范围的问题,此问题在海峡两岸各自的刑法理论中也是颇具争议的。
就台湾地区而言,虽然其刑法第30条明确界定了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即片面从犯(帮助犯),但由于在台湾地区有部分学者仍主张行为共同说,主张片面共同正犯亦是成立的,如认为共同正犯是指数人各自依据“行为之共同,而实现各自本身之犯罪而言,因此各共同者间仅需有片面“共同实施(实行)之意思”为已足,而不须各共同者间皆有“共同实施”之认识。⑼但此观点一出现,立刻遭至了批驳,主要是由于如前文所述,台湾地区的主流刑法理论是倾向于犯罪共同说的,所以极其强调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对共同犯罪成立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犯罪意思的联络对于行为人相互间传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达成行为人之间相互补充利用、相互密切配合的行动一致性,并最终促成犯罪的实施方面显得不可或缺。行为人在各自的犯罪意思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便碰巧都实现了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行为人彼此缺乏相互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这种情形充其量在刑法理论上也只能被视为是同时犯,而无法认定为共同正犯,因为其毫无共同性可言,对行为人也只能以单独犯罪论处为宜。
至于教唆犯能否成立片面共犯的问题,笔者以为,在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及立法以犯罪共同说主导之下,片面教唆犯更不可能成立,因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犯罪意思的联络这一过程将其犯罪意图传递给被教唆人,使之实施犯罪行为。假如没有通过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被教唆人又如何能够领会和认知教唆人使其实施犯罪的意图呢,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又怎能视为是在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所支配之下呢,这样的话,作为共同犯罪形态的教唆犯恐怕都很难成立。甚至可以说,在教唆犯场合,行为人间的犯罪意思联络比之共同正犯显得更为重要,既然共同正犯欠缺行为人间的犯罪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尚难形成片面形态,那么更为强调犯罪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的教唆犯之片面形态的成立则是更不可想象的。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始终将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限定于片面从犯(帮助犯),不仅是其立法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最主要的是在其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共同说作为主导理念,在共同犯罪认定中是不能缺少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的,由此也导致了在其片面共犯的范围中并不承认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教唆犯的存在。
反观我国大陆,由于并没有如台湾地区那样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片面共犯,也没有所谓的犯罪共同说理念的束缚,而是在对待共同犯罪问题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也就使得我国大陆在对片面共犯成立范围的界定上有更多的理论探讨空间。
最初,亦有学者肯定所有类型的共同犯罪形式均可成立片面共犯,即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都可以在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实行犯的故意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故都可以构成片面共犯。⑽这显然是对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作了不适当的扩大,抹煞了片面共犯本应具有的与典型的共同犯罪相区分的特性。
首先,就组织犯而言,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片面的组织犯,因为组织犯是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实行犯只有在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才能实施犯罪,如果实行犯并不知道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就无从按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来实施犯罪。所以,组织犯和实行犯之间必然有全面的犯罪意思联系,故而片面组织犯不可能存在,这一点毋须置疑。
其次,就实行犯来看,似乎争议就比较大了。否定的观点认为,对于一方行为人基于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参与犯罪的实行,而另一方实行犯并不知情的情形,没有必要按片面共犯处理,完全可以作为单独犯罪,按其行为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直接定罪量刑即可。但肯定的观点却对片面实行犯的成立性进行了有力的论证,其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可呈现多元的模式。实行行为可以划分为单一实行行为和复合实行行为。在复合行为的犯罪构成中,对行为要求的必须是自然意义上的数个行为,而这数个行为分离开来均无独立意义,只有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构成行为,才能进入角色。从整体上来讲,复合行为在罪数的判断上只具有一个行为的意义,虽然片面实行犯只参与复合行为的一部分,却要对整个犯罪负共同责任。此时,知情的一方行为人和不知情的另一方实行犯的个人犯罪故意已结成一体,对知情的一方行为人而言,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笔者对片面实行犯肯定说也是深为赞同的,的确,片面实行犯暗中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另一方并不知隋的实行犯之实行行为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双方的行为相互补充,形成整体性,与犯罪行为最终所实现的危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行为人的单独犯罪。就片面实行犯一方而言,其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是存在的,并且与一般共同犯罪之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没有明显差别的,即便没有与另一方实行犯进行双方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已如前文所言,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并没有如台湾地区中犯罪共同说那样,强调的是行为人间的双方犯罪意思联络的重要性,而是认可了片面实行犯所具有的单方的、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本身即是其主观恶性的表征,这样对片面实行犯基于单方的、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也符合了我国大陆“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可是,目前我国大陆立法却尚未对其认可,这是值得考虑的。
再次,关于片面教唆犯是否可以成立,争议也是颇大的。就教唆犯而言,否定其存在片面形态的观点主张:暗中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并不知道有人在教唆自己进行犯罪,这与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是相同的,即使被教唆者实行了教唆者在暗中所教唆的罪,但由于他不知道有人在教唆自己,其犯意也就不能说是由暗中教唆的人引起的,所以这种情况仍然不构成共同犯罪,这里所谓被教唆的实行犯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负责,暗中教唆者依刑法第29条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⑾此观点与台湾地区否定片面教唆犯的观点如出一辙,都强调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犯罪意思联络对于促成教唆犯成立的必不可少。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之所以没有承认片面教唆犯之余地,如同其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一样,是受到犯罪共同说之影响的。而我国大陆亦无所谓犯罪共同说之限制,自然片面教唆犯肯定说的观点有逐渐占据主流之势,如有学者即认为,在帮助犯和教唆犯了解实行犯,实行犯并不了解帮助犯和教唆犯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片面共犯。片面共犯的成立之所以以帮助犯和教唆犯对于实行犯的了解为条件,就在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不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片面共犯,把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割裂开来,对这些帮助犯和教唆犯就失去了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⑿的确,该观点颇有见地,其不仅仅是简单地认可了片面教唆犯的成立,而且明确了片面教唆犯成立的前提情形,即必须是教唆人对被教唆人(即实行犯)所要实行的犯罪行为是受其教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方可认定片面教唆犯,否则,假如实行犯仅是受到他人偶然的、无意间的言行的影响而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他人对实行犯将要实行犯罪行为的事实一无所知,且又根本没有教唆犯罪的意图,所以是不能成立片面教唆犯的。同时,该观点还肯定了片面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大陆认可片面教唆犯是十分必要的,尽管片面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不高,但毕竟还是在客观上存在片面教唆犯的情形的,一定的刑法理论总是为司法实践服务的,并且,司法实践是检验刑法理论的惟一标准。
最后,有关帮助犯,就台湾地区而言,其片面形态已为刑事立法所正式确认,尽管理论上可能不予赞同,但在台湾地区毕竟有正式的立法作为依据,所以目前片面从犯(帮助犯)在台湾地区得以存在当无过多争议;我国大陆,由于立法未对任何形式的片面共犯加以规定,所以是否能够容纳片面帮助犯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论纷争。最初即有观点对片面帮助犯肯定之,认为暗中给实行犯实施犯罪以帮助,事实上是可能的。这种行为,就帮助者一方来说,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应以片面的共犯论处为宜。这与共同犯罪的概念并不矛盾,因为所谓的共同故意,并非必须是相互疏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同一犯罪,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⒀但该观点毕竟失之于简略,还是没有充分论证为何片面帮助犯能够成立以及片面帮助犯成立的要件,为此,有学者进一步强调指出,片面帮助犯如果要被承认,必须符合如下要件:从主观方面看,片面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该种帮助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具有双重性,即在认识因素上,帮助人对他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行为能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还须认识到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只是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并非自己亲自去实施犯罪行为。而在意志因素上,帮助人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为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暗中帮助能够使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从客观方面看,片面帮助行为是非实行的行为,即指对实行行为起制约、补充和从属作用的危害行为,并且片面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具有实际的影响力。此外,更为重要的是,与片面教唆犯同理,片面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帮助人不知道帮助人的帮助行为的情形下方可成立,如果被帮助人对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已经有所了解,那么就无片面性可言,只是双方达成一种互动的犯罪合意,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为宜。⒁笔者认为这是对片面帮助犯的构成特征的高度概括,台湾地区虽然以明文立法形式规定了片面从犯(帮助犯),但在理论论证上显然不如我国大陆那样详尽和严密。但不容否认的是,至今我国大陆未对片面帮助犯立法,在这一点上的确不如台湾地区,需要改进。
就台湾地区而言,虽然其刑法第30条明确界定了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即片面从犯(帮助犯),但由于在台湾地区有部分学者仍主张行为共同说,主张片面共同正犯亦是成立的,如认为共同正犯是指数人各自依据“行为之共同,而实现各自本身之犯罪而言,因此各共同者间仅需有片面“共同实施(实行)之意思”为已足,而不须各共同者间皆有“共同实施”之认识。⑼但此观点一出现,立刻遭至了批驳,主要是由于如前文所述,台湾地区的主流刑法理论是倾向于犯罪共同说的,所以极其强调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对共同犯罪成立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共同正犯的场合,犯罪意思的联络对于行为人相互间传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图,达成行为人之间相互补充利用、相互密切配合的行动一致性,并最终促成犯罪的实施方面显得不可或缺。行为人在各自的犯罪意思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便碰巧都实现了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行为人彼此缺乏相互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这种情形充其量在刑法理论上也只能被视为是同时犯,而无法认定为共同正犯,因为其毫无共同性可言,对行为人也只能以单独犯罪论处为宜。
至于教唆犯能否成立片面共犯的问题,笔者以为,在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及立法以犯罪共同说主导之下,片面教唆犯更不可能成立,因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主要是指通过犯罪意思的联络这一过程将其犯罪意图传递给被教唆人,使之实施犯罪行为。假如没有通过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被教唆人又如何能够领会和认知教唆人使其实施犯罪的意图呢,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又怎能视为是在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所支配之下呢,这样的话,作为共同犯罪形态的教唆犯恐怕都很难成立。甚至可以说,在教唆犯场合,行为人间的犯罪意思联络比之共同正犯显得更为重要,既然共同正犯欠缺行为人间的犯罪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尚难形成片面形态,那么更为强调犯罪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的教唆犯之片面形态的成立则是更不可想象的。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始终将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限定于片面从犯(帮助犯),不仅是其立法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最主要的是在其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共同说作为主导理念,在共同犯罪认定中是不能缺少行为人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的,由此也导致了在其片面共犯的范围中并不承认片面共同正犯和片面教唆犯的存在。
反观我国大陆,由于并没有如台湾地区那样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片面共犯,也没有所谓的犯罪共同说理念的束缚,而是在对待共同犯罪问题上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也就使得我国大陆在对片面共犯成立范围的界定上有更多的理论探讨空间。
最初,亦有学者肯定所有类型的共同犯罪形式均可成立片面共犯,即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都可以在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实行犯的故意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故都可以构成片面共犯。⑽这显然是对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作了不适当的扩大,抹煞了片面共犯本应具有的与典型的共同犯罪相区分的特性。
首先,就组织犯而言,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片面的组织犯,因为组织犯是在集团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实行犯只有在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才能实施犯罪,如果实行犯并不知道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就无从按组织犯的组织、策划、指挥来实施犯罪。所以,组织犯和实行犯之间必然有全面的犯罪意思联系,故而片面组织犯不可能存在,这一点毋须置疑。
其次,就实行犯来看,似乎争议就比较大了。否定的观点认为,对于一方行为人基于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参与犯罪的实行,而另一方实行犯并不知情的情形,没有必要按片面共犯处理,完全可以作为单独犯罪,按其行为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直接定罪量刑即可。但肯定的观点却对片面实行犯的成立性进行了有力的论证,其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可呈现多元的模式。实行行为可以划分为单一实行行为和复合实行行为。在复合行为的犯罪构成中,对行为要求的必须是自然意义上的数个行为,而这数个行为分离开来均无独立意义,只有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构成行为,才能进入角色。从整体上来讲,复合行为在罪数的判断上只具有一个行为的意义,虽然片面实行犯只参与复合行为的一部分,却要对整个犯罪负共同责任。此时,知情的一方行为人和不知情的另一方实行犯的个人犯罪故意已结成一体,对知情的一方行为人而言,形成了共同犯罪故意。笔者对片面实行犯肯定说也是深为赞同的,的确,片面实行犯暗中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另一方并不知隋的实行犯之实行行为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双方的行为相互补充,形成整体性,与犯罪行为最终所实现的危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社会危害性丝毫不亚于行为人的单独犯罪。就片面实行犯一方而言,其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是存在的,并且与一般共同犯罪之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没有明显差别的,即便没有与另一方实行犯进行双方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已如前文所言,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并没有如台湾地区中犯罪共同说那样,强调的是行为人间的双方犯罪意思联络的重要性,而是认可了片面实行犯所具有的单方的、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本身即是其主观恶性的表征,这样对片面实行犯基于单方的、片面的共同犯罪故意所实行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也符合了我国大陆“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可是,目前我国大陆立法却尚未对其认可,这是值得考虑的。
再次,关于片面教唆犯是否可以成立,争议也是颇大的。就教唆犯而言,否定其存在片面形态的观点主张:暗中教唆他人犯罪,而被教唆者并不知道有人在教唆自己进行犯罪,这与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是相同的,即使被教唆者实行了教唆者在暗中所教唆的罪,但由于他不知道有人在教唆自己,其犯意也就不能说是由暗中教唆的人引起的,所以这种情况仍然不构成共同犯罪,这里所谓被教唆的实行犯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负责,暗中教唆者依刑法第29条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⑾此观点与台湾地区否定片面教唆犯的观点如出一辙,都强调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犯罪意思联络对于促成教唆犯成立的必不可少。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之所以没有承认片面教唆犯之余地,如同其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一样,是受到犯罪共同说之影响的。而我国大陆亦无所谓犯罪共同说之限制,自然片面教唆犯肯定说的观点有逐渐占据主流之势,如有学者即认为,在帮助犯和教唆犯了解实行犯,实行犯并不了解帮助犯和教唆犯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片面共犯。片面共犯的成立之所以以帮助犯和教唆犯对于实行犯的了解为条件,就在于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不是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片面共犯,把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割裂开来,对这些帮助犯和教唆犯就失去了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⑿的确,该观点颇有见地,其不仅仅是简单地认可了片面教唆犯的成立,而且明确了片面教唆犯成立的前提情形,即必须是教唆人对被教唆人(即实行犯)所要实行的犯罪行为是受其教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方可认定片面教唆犯,否则,假如实行犯仅是受到他人偶然的、无意间的言行的影响而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他人对实行犯将要实行犯罪行为的事实一无所知,且又根本没有教唆犯罪的意图,所以是不能成立片面教唆犯的。同时,该观点还肯定了片面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大陆认可片面教唆犯是十分必要的,尽管片面教唆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不高,但毕竟还是在客观上存在片面教唆犯的情形的,一定的刑法理论总是为司法实践服务的,并且,司法实践是检验刑法理论的惟一标准。
最后,有关帮助犯,就台湾地区而言,其片面形态已为刑事立法所正式确认,尽管理论上可能不予赞同,但在台湾地区毕竟有正式的立法作为依据,所以目前片面从犯(帮助犯)在台湾地区得以存在当无过多争议;我国大陆,由于立法未对任何形式的片面共犯加以规定,所以是否能够容纳片面帮助犯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论纷争。最初即有观点对片面帮助犯肯定之,认为暗中给实行犯实施犯罪以帮助,事实上是可能的。这种行为,就帮助者一方来说,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应以片面的共犯论处为宜。这与共同犯罪的概念并不矛盾,因为所谓的共同故意,并非必须是相互疏通的,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同一犯罪,那么,就应当认为该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⒀但该观点毕竟失之于简略,还是没有充分论证为何片面帮助犯能够成立以及片面帮助犯成立的要件,为此,有学者进一步强调指出,片面帮助犯如果要被承认,必须符合如下要件:从主观方面看,片面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该种帮助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均具有双重性,即在认识因素上,帮助人对他人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并且其犯罪行为能够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还须认识到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只是对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并非自己亲自去实施犯罪行为。而在意志因素上,帮助人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暗中帮助行为能为他人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完成提供便利条件,同时希望或放任通过自己的暗中帮助能够使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从客观方面看,片面帮助行为是非实行的行为,即指对实行行为起制约、补充和从属作用的危害行为,并且片面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具有实际的影响力。此外,更为重要的是,与片面教唆犯同理,片面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帮助人不知道帮助人的帮助行为的情形下方可成立,如果被帮助人对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已经有所了解,那么就无片面性可言,只是双方达成一种互动的犯罪合意,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为宜。⒁笔者认为这是对片面帮助犯的构成特征的高度概括,台湾地区虽然以明文立法形式规定了片面从犯(帮助犯),但在理论论证上显然不如我国大陆那样详尽和严密。但不容否认的是,至今我国大陆未对片面帮助犯立法,在这一点上的确不如台湾地区,需要改进。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海峡两岸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就片面共犯问题,可以说各有所长,又互有所短。台湾地区以正式立法形式确立片面共犯,并将片面共犯的范围作出限制,即仅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做到了片面共犯的法定性和明确性,为司法实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定依据。这是优于我国大陆之处,但其对片面共犯之理论阐述还不够深入完善,或者说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片面共犯理论,甚至主流理论观点受犯罪共同说影响,还是倾向于否定片面共犯的,这显然与其立法存在矛盾之处。同时,理论上的局限使得台湾地区的片面共犯成立范围至今无从突破;我国大陆虽然在刑事立法上还没有正式确立片面共犯,但对于片面共犯之理论尤其是肯定说的理论已取得较大的进展,并能够指导司法实践,这亦是台湾法不可比拟的,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主张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应有所扩大,理当包含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及片面帮助犯三种形态,在论证上更为周延,科学合理地体现了片面共犯的本质特征,从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为有效地惩治类似片面共犯这种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共同犯罪现象,对于充实、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制度和理论也是不无裨益的。所以说,海峡两岸在片面共犯问题上应当相互取长补短,互为借鉴方是上上之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蔡墩铭:《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66页。
⑵谢瑞智:《刑法总论》,台北文笙书局2002年版,第318页。
⑶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⑷甘添贵:《不作为与片面共犯》,《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6月第2期。
⑸林亚刚、赵慧:《论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础》,《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⑹何荣功:《论片面共同正犯的理论基础》,《刑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251页。
⑺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⑻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版)(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页。
⑼陈子平:《共同正犯与共犯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0页。
⑽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⑾冯英菊:《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
⑿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l页。
⒀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页。
⒁韩广道:《论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⑴蔡墩铭:《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66页。
⑵谢瑞智:《刑法总论》,台北文笙书局2002年版,第318页。
⑶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⑷甘添贵:《不作为与片面共犯》,《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6月第2期。
⑸林亚刚、赵慧:《论片面共犯的理论基础》,《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⑹何荣功:《论片面共同正犯的理论基础》,《刑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251页。
⑺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⑻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2000年修订版)(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0页。
⑼陈子平:《共同正犯与共犯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0页。
⑽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46页。
⑾冯英菊:《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
⑿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l页。
⒀李光灿、马克昌、罗平:《论共同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页。
⒁韩广道:《论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作者介绍】苏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
